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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決」更正為「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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