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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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