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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年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年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年貞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干擾嚴重」等症狀,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54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進入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下稱全聯竹南店)內,拿取愛之味黑八寶、愛之味牛奶花生各3罐及健司巧克力脆片、可可麥芽杯子蛋糕、草莓麵包、巧克力麵包、菜脯餅、純萃喝重乳拿鐵各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8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放置在自行準備之購物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18分許,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全聯竹南店而竊取本案商品得手。
嗣因全聯竹南店之營業員詢問結帳店員確認翁年貞並未結帳,即追至全聯竹南店外阻止翁年貞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許到場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年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聽到店內有人跟我講本案商品是免費的,全聯的人跟我講免費,後來改來改去騙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即患有精神疾病,且於112年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干擾仍多,自言自語嚴重」之病症,於行為時因上開症狀,處於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8時54分許,進入全聯竹南店內拿取本案商品並放置在自行準備之購物袋後,即於同日9時18分許,未經結帳而離開全聯竹南店,經全聯竹南店營業員詢問結帳店員確認被告並未結帳,即追至全聯竹南店外阻止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許到場並扣得本案商品等節,業經證人即全聯竹南店營業員葉琇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1、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諸如全聯竹南店等大型量販店,雖時常舉辦商品打折或買一送一等促銷活動,然如被告所稱之「商品免費」,實屬罕見,縱認被告係受「思覺失調症」及「幻聽干擾」之影響(詳後述),而聽聞有人向其表示本案商品為免費,然被告進入全聯竹南店後,自開始拿取本案商品至離開全聯竹南店期間,並未與全聯竹南店內之任何店員或顧客交談一節,有苗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可考(見偵卷第295至29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聽到聲音跟我這樣說,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聽聞本案商品為免費之聲音後,已覺有異,竟未向全聯竹南店內之店員或顧客詢問確認有無商品免費之活動,即逕自拿取未經結帳之本案物品離開全聯竹南店,堪認被告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8月24日,因精神疾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幻聽干擾嚴重」等症狀及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因無病識感,不合作服藥,持續有嚴重聽幻覺,於112年10月24日案發時,仍有嚴重聽幻覺之可能性極高等節,有為恭醫院112年11月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643號函所附被告門診醫囑單、居家照護醫囑單、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障字第112027107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為恭醫院113年6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275、281至287頁;
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干擾嚴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可藉由門診或居家照護治療追蹤,雖病識感不佳,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而竊取他人財物,兼衡本案商品均為食品、價值非高,且由全聯竹南店營業員全數領回,有贓物發還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商品已全數發還,詳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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