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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GO禮券貳拾張、新臺幣貳萬元、旺宏電子周年紀念幣貳枚、玉佩項鍊壹只,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錦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曲長文(下稱曲長文)共同前往告訴人翁啟雲(下稱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由曲長文從小巷子進入本案住處旁之苗栗縣○○市○○路00號後,再翻越該處與本案住處間之矮牆進入本案住處圍牆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本案住處之鐵窗,自該鐵窗攀爬進入本案住處房屋內,復打開本案住處之圍牆大門接應被告一同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住處與苗栗縣○○市○○路00號間矮牆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7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吊車工作,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曾患有中風,講話不順、口齒不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曲長文所共同竊得之SOGO禮券20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旺宏電子周年紀念幣2枚、玉佩項鍊1只,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後來偷的東西都是曲長文拿走,完全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曲長文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曲長文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另曲長文所持破壞本案住處鐵窗之鉗子,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榮與曲長文(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10分至3時6分許,推由曲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2人共同前往翁啟雲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洪錦榮於本案住處周圍把風,曲長文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本案住處之鐵窗後,自該鐵窗攀爬進入本案住處,復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洪錦榮一同進入,由曲長文竊取翁啟雲所有之SOGO禮券20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旺宏電子周年紀念幣2枚、玉佩項鍊1只,曲長文、洪錦榮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翁啟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啟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與曲長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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