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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和
陳俊全
黃汀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國欽告訴被告鄭秉和、陳俊全、黃汀硏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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