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8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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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乙SUS ROG PHONE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前後陸續恐嚇告訴人乙1使其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其於交往期間支出若干費用,竟即以欲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惡害通知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觀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更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軍人,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後,告訴人確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堪認該2,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某處之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被告無故竊錄上開照片、影片之時點,係於111年10月間,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問:你如何發現甲○○拍攝上述照片?發現的時間、地點?)答:也是在111年10月份在他臺南市的租屋處發現的,事後我某天在看他手機內容,才在手機相簿看到那些私密照」等語(見軍偵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30日提出告訴,始為適法。
 ⒊詎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方在偵訊過程中向檢察官表示欲對被告提出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所提告訴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無庸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或有論者將質疑既然告訴人提告僅須表明訴究之意為已足,而無庸明示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則可否認定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已就被告上開罪嫌提出告訴。惟按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其訴究之範圍為何,應以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遍覽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斯時僅有向警方表示:被告傳送訊息予伊,聲稱如伊不償還金錢,就要在網路上公布伊的私密影片,使伊心生畏懼而匯款,伊要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但未曾提及該私密影片係被告所竊錄者。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斯時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僅及於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而難認告訴人斯時有向被告訴究其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之意,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因現行刑法規定,沒收已具備獨立法律效果,尚非僅屬從刑性質,是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則對專科沒收之物應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乙SUS ROG PHONE5手機1支,有用以拍攝並儲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而即便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手機內所儲存之影像已刪除,但經本院衡量該等電子訊號依其性質本易於複製、儲存,且即便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是在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電子訊號確已滅失之情況下,本於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該手機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並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因起訴意旨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意旨,故本案雖因告訴人逾期提告而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對該手機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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