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8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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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合計毛重拾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木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0.3公克),經鑑驗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愷他命1包、手機3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新臺幣42萬0,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8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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