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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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9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上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拱天宮牌樓旁,徒手毆打告訴人駱照文,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份鈍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苗簡卷第3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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