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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列「嗣為警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5分至上址進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劉良輝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12年10月25日至上址進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劉良輝同意帶同至警局後,於同日14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良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暫時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並因車禍後行動不便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村00號3樓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5分至上址進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劉良輝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C234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0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2C23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C23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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