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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良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良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戶籍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情,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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