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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過程詳如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主文」欄外之各項目所示)。
至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供稱係竊取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然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犯竊盜犯行,其記憶容有模糊、失真之可能,且該次犯行依卷內事證觀之,僅有1位被害人即鄒惠琦證述失竊1萬元,爰認定被告該次犯行僅竊得1萬元,附此說明。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1、4犯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均尚未發生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4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妨害兵役、強盜等案件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竊得之現金共計18,858元,除扣案之現金37元為被告所花剩(此為被告於警詢自陳,見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外,餘款18,821元既經被告花用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扣案鞋子1雙(見他卷第79頁,同偵卷第99頁),非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長皮夾1個(見他卷第7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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