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1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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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曜旻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過程詳如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主文」欄外之各項目所示)。
三、本案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增列「被告黎曜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8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審理時之供述(其有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未放回原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4、86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偵300卷第60頁圖片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
 3.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82、91至97頁,已足認定被告所拿取之箱子與被害人蔡佩芸所遺失之零錢箱相同)。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附表編號2部分應為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4、86頁),然查:被告拿取安全帽之行為即已破壞告訴人賴重光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而被告未將該安全帽放回原位而改置他處,主觀上已有據為己有而任意處分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將該安全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符合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拿所拿取之箱子,並非被害人蔡佩芸所遺失之零錢箱,而是自己要養寵物的箱子等語,然被告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詳前開三㈢3.所述),且被告亦自陳:箱子我倒是忘記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能提出所辯有購買該箱子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終能就附表編號1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僅為法律見解之爭執;附表編號3則坦承有拿取影片所示之箱子等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8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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