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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高利貸債務,家長各月份把錢交給我,我收到各筆款項就拿去償還高利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表示其基於各別犯意而分次侵占,是被告本案所為5次業務侵占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並負責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學費,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
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學費,屬其從事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宣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4萬1336元。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金額為12000元,第12期金額為933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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