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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子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或助手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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