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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里
湯智豪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郭宏里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君祥前有嫌隙,被告郭宏里竟與被告湯智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偕同案外人鄒吉昌、陳木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110之2號功維敘旅客服務中心,見被告楊君祥出現後,被告郭宏里、湯智豪旋即朝被告楊君祥大吼「為什麼叫你出來都不出來?看你這次要往哪裡躲?」等語,並一同上前拉開被告楊君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毆打被告楊君祥,被告楊君祥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藏放在駕駛座下之鐮刀揮砍回擊,被告郭宏里見狀便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塑膠水管與被告楊君祥互毆,被告楊君祥因此受有頭部、右前臂、右手肘、右食指、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宏里則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指、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宏里、湯智豪、楊君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宏里、湯智豪、楊君祥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宏里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君祥之本案告訴,且被告楊君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宏里、湯智豪之本案告訴,有聲請撤銷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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