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6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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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奕汝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著警員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林育陞據報前往處理。

詎明知林育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方式攻擊林育陞下體,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林育陞施以強暴行為,致林育陞受有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育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放縱酒後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手攻擊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可見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睪丸挫傷傷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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