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6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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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另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余○晉(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融(95年2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被告乙○○與同案少年余○晉共同對少年賴○融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少年余○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為成年人而與少年余○晉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賴○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乙○○僅因細故,竟邀集同案被告甲○○、少年余○晉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賴○融之住家大門,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小孩剛出生、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乙○○所有(見警卷第6、15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15至119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支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某詐騙集團之車手,惟領取詐欺贓款即侵吞之,並未繳回給擔任收水之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心生不滿,而聯繫乙○○向少年賴○融追討該詐欺贓款。
乙○○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邀集少年余○晉(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恐嚇非行,業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涂俊逸一同前往向少年賴○融討債,然聯繫少年賴○融未果,乙○○、涂俊逸、少年余○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碼BCN-73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俊逸、少年余○晉,前往少年賴○融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待涂俊逸、少年余○晉下車後,分別持CO2空氣槍及填裝塑膠子彈(即鎮暴彈)之鎮暴槍,於少年賴○融上址住處外開槍,致屋內之少年賴○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賴○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固不否認邀集被告涂俊逸、同案少年余○晉,於上開時間至少年賴○融住處外開槍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少年賴○融詐欺伊鄰居「蔣寓承」財務,「蔣寓承」找伊去跟少年賴○融要錢等語。
2 被告涂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乙○○邀集被告涂俊逸、同案少年余○晉,於上開時間至少年賴○融住處外開槍之事實。
3 同案少年余○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少年余○晉偕同被告乙○○、涂俊逸,於上開時間至少年賴○融住處外開槍之事實。
4 告訴人少年賴○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易鋐加油站監視器影片檔案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涂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余○晉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余○晉共犯恐嚇少年即告訴人賴○融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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