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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號(下稱上址),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慧芬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文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芬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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