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7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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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是張耀仂跟我說告訴人家中財物的擺放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本案是否有共犯「張耀仂」,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詹皓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萬元、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且據被告供稱:監視器主機我丟棄到大水排了,錢我隨意買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前因強盜等案件,甫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侵入詹皓程所有、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皓程放置於前開處所二樓房間抽屜內的新臺幣3萬元及放置於一樓客廳電視櫃上方之監視器主機一台。
二、案經詹皓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志彬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竊盜之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皓程於
警詢中的指訴
告訴人所有的物品遭竊之
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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