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佾婷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買手機掛
- 二、經查:
- ①於00:00:11,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進
- ②於00:00:12,被告進入陳設泡麵相關商品
- ③於00:00:13,被告將其右手伸至其胸前左
- ①被告離開第5格及第6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
- ②00:01:34,第10格畫面女店員有向櫃台處
- ①被告離開第1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 ②第10格畫面時間00:01:48,女店員往員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被告竊盜未遂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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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18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內,將架上陳列之商品三麗鷗手機防丟短掛繩(下稱手機掛繩)放入胸前口袋內而著手,適遭店員余芷安發覺並持手機報警,陳佾婷察覺到店員似乎已知悉,便將手機掛繩隨意放置在泡麵區架上而未遂,經警抵達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
查證人余芷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佾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余芷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佾婷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買手機掛繩,所以把手機掛繩放到我的口袋裡,但後來發現身上沒錢,我才把手機掛繩放回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則為誤會,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行動舉止容易讓人誤會,被告想要購買手機掛繩而將商品放進口袋內,但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才將商品放回泡麵區,並非因為發現店員報警才放回商品,故被告並無竊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名稱:JACN2121.MP4(下稱勘驗結果一)編號時間勘驗內容00:00影片開始(監視器之第6格畫面放大)。
於停止播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身著藍色連帽外套(連帽外套背面為粉紅色HelloKitty之圖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站立於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店內陳設3C相關商品之貨架前。
00:00至00:06被告右手舉起,伸至貨架之上層,徒手取下粉色系透明盒裝之物品,將該物品取至其胸前正反面加以觀看。
2.檔案名稱:OQNA7024.MP4(下稱勘驗結果二)00:06至00:10被告將上開物品拿至其前方(左手、右手均在其身體前側,未在身體兩側),向左轉向離開上開貨架前00:10至00:15被告於00:00:12,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
迄至影片結束前,未再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
00:15影片結束。
編號時間勘驗內容00:00影片開始(監視器之第3格畫面放大)。
於停止播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左側為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店內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
00:00至00:10無人進入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前走道。
00:10至00:13
①於00:00:11,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內,可見被告以左手拿著鋁箔包裝的飲料,右手彎曲在其胸前左側(擷圖1)。
②於00:00:12,被告進入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前走道。
③於00:00:13,被告將其右手伸至其胸前左側(擷圖2)。
00:14至00:15被告面向陳設泡麵之貨架,以右手自其胸前左側拿出一粉色系之物品,並將該物品以右手放置於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第二層貨架(由上往下數)。
00:15至00:18被告將該物品放置於貨架後,即向右轉離開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前走道。
00:18影片結束。
(續上頁) 3.檔案名稱:IMG_3311.MOV(下稱勘驗結果三)編號時間勘驗內容00:00影片開始(畫面為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監視器之螢幕畫面翻拍,可見螢幕畫面由16格之監視器畫面組成,為便於勘驗內容之記載,以下將16格之監視器畫面,依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之順序,分別標示為第1格畫面至第16格畫面)。
於停止播放之監視器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身著藍色連帽外套(連帽外套背面為粉紅色Hello Kitty 之圖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站立於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店內陳設3C相關商品之貨架前,其右手正伸至其面向之貨架上層。
00:00至00:03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右手舉起,伸至貨架之上層,徒手取下粉色系透明盒裝之物品,將該物品取至其胸前正反面加以觀看。
00:03至00:06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將頭先擺向右邊觀看,再朝右後上方之監視器所在位置觀看。
00:06至00:08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將頭擺正之後,以右手將其取下之粉色系透明盒裝之物品再放回其面向之貨架上層。
00:08至00:21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走至第6格畫面之右下角處,面向其前方之貨架站立數秒。
00:21至00:30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轉身,將頭仰起,朝監視器所在之位置觀看後,再低下頭,隨後即沿著第6格畫面顯示之走道,往畫面左方走去,同時出現於第5格及第6格畫面。
00:30至00:31被告離開第5格及第6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進入第1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00:31至00:46於第15格畫面顯示,被告走至擺放飲料之冷藏櫃前,手舉起又放下,再往回走,於00:00:45可見其雙腳出現於第5格畫面,離開第1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00:46至00:47被告自第5格畫面進入第6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00:47至00:52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再次走至陳設3C相關商品之貨架前。
00:52至01:11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貨架前觀看一下後,走向畫面右邊擺放未冷藏之飲料區,並用右手拿起寶特瓶裝之飲料,再將飲料放回原位。
01:11至01:21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舉起右手抓了抓後腦杓,又走至陳設3C相關商品之貨架前,並舉起右手,伸至貨架之上層,徒手取下粉色系透明盒裝之物品,將該物品取至其前方正反面加以觀看。
01:21至01:30於第6格畫面顯示,被告將上開物品拿至其前方(左手、右手均在其身體前側,未在身體兩側),向左轉向離開上開貨架前,進入第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01:30至01:47
①被告離開第5格及第6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進入第1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於第15格畫面顯示,被告走至擺放飲料之冷藏櫃前,舉起右手打開冷藏櫃之玻璃門,以右手自冷藏櫃內取出兩盒鋁箔包裝之飲料,以雙手拿著,手上並無其自陳設3C相關商品之貨架上層取下之粉色系透(續上頁)明盒裝之物品,並於00:01:47,同時出現於第8格、第10格及第15格畫面中。
②00:01:34,第10格畫面女店員有向櫃台處招手,00:01:37櫃台男店員拿出手機。
01:47至01:51
①被告離開第1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於第8格及第10格畫面顯示,被告朝收銀機所在之櫃檯方向走去。
②第10格畫面時間00:01:48,女店員往員工休息室內走,當時被告在其右側貨架處,第11格畫面時間00:01:50有另一個女店員右手持手機觀看後放到耳邊打電話並往電動門外走去。
01:51至01:53被告離開第8格及第10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進入第3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於00:01:53之第3格畫面顯示,被告進入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前走道。
01:53至01:56被告同時出現於第3格及第5格畫面。
於第3格畫面顯示,被告將其右手伸至其胸前左側,於面向陳設泡麵之貨架後,以右手自其胸前左側拿出一粉色系之物品,並將該物品以右手放置於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第二層貨架(由上往下數)。
於第5格畫面顯示,被告左手拿著其自冷藏櫃內取出之兩盒鋁箔包裝之飲料,右手則伸至其胸前左側,並面向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
01:56至02:02於第3格及第5格畫面顯示,被告將該物品放置於貨架後,即向右轉離開陳設泡麵相關商品之貨架前走道,先於00:01:57離開第5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再於00:01:59離開第3格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進入第11格(續上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3C商品貨架前方觀看手機掛繩後,有抬頭往後看監視器之位置(參勘驗結果三1至3、6),後再走去飲料貨架區,復走回3C商品貨架,再將商品放置到其胸前左側口袋(參勘驗結果二、3、③),隨即向左轉離開3C商品貨架區(參勘驗結果三、13)。
衡諸常情,在超商購買物品,並不會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到任何店員看不見之衣物口袋內或自己的提袋內,且被告將手機掛繩放到胸前左側口袋後,即到飲料貨架區取出2個鋁箔包飲料(參勘驗結果三、14、①),並往櫃臺方向走去(參勘驗結果三、15、①),其並未將鋁箔包放到任何其隨身口袋或提袋內之舉,足證其將手機掛繩放到胸前口袋內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竊盜之犯行。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著手竊取手機掛繩後,尚未攜出店門外,且依勘驗結果三、13及勘驗結果三、14、②可知,被告將手機掛繩放入畫面之監視器攝錄範圍。
於00:02:01至00:02:02,被告同時出現在第9格、第11格、第12格、第13格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內,將其手上之兩盒鋁箔包裝之飲料放於收銀機之櫃檯。
02:02影片結束。
(續上頁)其胸前口袋後之5秒內,女店員即向櫃臺招手知會櫃臺男店員等情,足見被告之上開竊取舉動已遭女店員察覺,依照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於該手機掛繩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
又依勘驗結果三、14、15,女店員察覺被告犯行後即知會櫃臺男店員,女店員亦持手機撥打電話,而此時被告係往櫃臺方向走去,對於店員們的舉動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始將手機掛繩放在泡麵貨架區(參勘驗結果二、4,及勘驗結果三、17)而未得手,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店員察覺,而未得手,是被告所為,當僅止於未遂。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已如本院論述如前;
此外,被告將手機掛繩放到胸前口袋後,再至飲料貨架區拿了2個鋁箔包飲料,而往櫃臺處走去,期間並未有觀看錢包之行為,如何會在此段期間突然發現錢帶不夠?又若被告係因錢帶不夠,為何不將手機掛繩放回原本的3C貨架區,反而是隨手將手機掛繩放置在泡麵貨架區?被告此舉,益見被告係因察覺店員可能在報警處理,始倉促將手機掛繩放在泡麵貨架區。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手機掛繩放入胸前口袋內,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於最終因察覺店員發現,而將手機掛繩隨意放回泡麵貨架區,而未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能竊得財物,係因其察覺其行為已遭店員發覺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足見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合。
準此,被告既非「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而不得不停止其犯行,洵屬障礙未遂無誤,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其犯後已賠償超商店員余芷安,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尚未受有損害之情節;
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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