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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菱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家菱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3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旁,以不詳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朱俊夫位於該處之車棚,致前開車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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