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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偉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
-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傷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腹壁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只有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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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正德苗栗愛心廚房對面高架橋下,因故與友人李俊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壓制李俊明在地,致李俊明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紅腫及瘀青、頭皮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黃偉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鍾寬杰於警詢、證人徐萬棱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51至53、59至61、93至95頁;本院卷第61至92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3至66、101至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97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腹壁穿刺傷4*3cm、3*2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只有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沒拿銳器劃傷他,穿刺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94至95頁)。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並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後腹壁穿刺傷4*3cm、3*2cm之傷害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101至1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發生本案衝突,業經認定如前,距告訴人上開急診及驗傷已近1日。是告訴人所受右後腹壁穿刺傷4*3cm、3*2cm之傷害,是否係本案衝突中被告所致,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感覺被告有拿武器攻擊伊,只是沒看到他有無拿武器造成伊的穿刺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4至65、77頁),足見告訴人未明確目擊並證稱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有持不詳銳器之情形。再者,觀諸證人鍾寬杰於警詢及證人徐萬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0至92頁),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持不詳銳器之舉。準此,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之行為。又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之穿刺傷,深及右後腹壁,衡諸常情,實難以徒手造成如此之傷勢。此外,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持足以造成右後腹壁穿刺傷之其他器物,是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右後腹壁穿刺傷4*3cm、3*2cm之傷害係被告本案徒手壓制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後腹壁穿刺傷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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