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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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