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9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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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電線鉗將吳德來所有之電纜線12公尺、電源三向轉向器1個、粗電線1.5公尺、電源30安培開關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剪斷並竊取得手。

㈡嗣李隆華竊取吳德來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於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33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電線鉗將蘇翠麗所有之電纜線6公尺(價值約1,000元)、長度不明之電線(價值約500元)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懸掛在倉庫鐵門旁之金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德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翠麗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頁28至第29頁)。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㈦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攜帶之剪電線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卷證出處如前),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即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曾經入監執行完畢、兩罪間為同一罪質即侵害他人財產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其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想調解,被告所竊告訴人蘇翠麗之金手錶業已發還之情;

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剪電線鉗,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手錶,經警搜索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蘇翠麗乙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翠麗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剪電線鉗 1支 2 電纜線12公尺 12公尺 3 電源三向轉向器 1個 4 粗電線 1.5公尺 5 電源30安培開關 3個 6 電纜線 6公尺 7 電線 長度不明(價值約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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