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3,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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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陳正皇(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邱兆良(另經本院通緝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陳正皇、邱兆良結夥達三人以上,由邱兆良使用萬用鑰匙、衣架及鐵絲等工具,共同竊取被害人黃博麟所管領、價值尚非高之金色項鍊2條、金色手錶1個及金色戒指1個得手,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具輕度身心障礙的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經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及扣案之衣架、鐵絲等物,均為邱兆良攜至案發現場實施犯行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陳正皇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而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色項鍊2條、金色手錶1個及金色戒指1個等物,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11215卷第29頁)。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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