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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顏萌輝犯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現場照片及查獲電線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其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係受一位阿伯的委託,協助他推推車搬運物品而已,伊並不知道裡面是裝電線云云。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93頁),未見被告在推運電線之過程中,身旁有任何人存在,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3千元之電線3袋,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實難輕縱。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弟弟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3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查獲之2小捆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無價值,尚難認告訴人之損失確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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