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所載「於112年11月24日9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吉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丈母娘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