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31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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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先於113年2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13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038號)各乙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及蒐證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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