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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 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本案使用之工具鑰匙,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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