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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涂美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美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360米」,更正為「15米」,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涂美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國成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楊國成論以累犯,爰將被告楊國成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當。
再參以被告楊國成曾數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嗣與其他竊盜等案經判處並裁定之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罪刑)接續執行後,甲罪刑於民國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刑至112年4月19日因假釋出監,竟仍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
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另衡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涂美珠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家中尚有兒子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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