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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連○華(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運動公園內玩躲避球且不聽勸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溜冰場廁所前,徒手搥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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