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36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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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宋永富(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大腸破裂、左腿骨折裝人工支架及患有骨髓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4日16時5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邱吉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見宋永富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房屋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宋永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永富於警詢時指訴、另案被告邱吉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當庭拍攝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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