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373,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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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簡○○(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與案外人楊芸昕因故發生爭吵,楊芸昕告知其友人即被告甲○○後,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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