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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淳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綠鮮子檳榔攤之店員,本應善盡其收銀及整理帳務之職責,以維護檳榔攤經營者即告訴人陳曼妮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營業收入及備用金侵占入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4,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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