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 二、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槽鋼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公路北上106.1公里處由甲○○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徒手搬運放置在工地之雙槽鋼8支,放置在上開車輛載運並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槽鋼失竊(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證人李垂勳於警詢證述在案發現場遇到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現場相片(偵卷第76至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為工地木箱內之鐵塊30塊、雙槽鋼20支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僅有竊取雙槽鋼8支,而非竊取雙槽鋼20支,亦無竊取任何鐵塊,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甲○○於經證人李垂勳告知碰到竊嫌後,於當日下午下班後到現場巡視結果,沒有明顯看到有物品失竊,還沒有完全確定是少了多少東西,鐵箱內還有半箱鐵塊,係隔天上午才發現鐵箱內僅剩下2塊鐵塊、估計失竊30塊鐵塊以上,雙槽鋼全部都不見、差不多20支,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1、105頁)。
故而難認被告有竊取鐵塊,以及竊取之雙槽鋼數量為20支。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失竊物,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2名龍鳳胎就讀幼兒園大班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雙槽鋼8支,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