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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
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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