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呂儒倫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鏟壹支、空瓦斯桶壹個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儒倫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同欄一第12行所載「13時許」,應更正為「13時8分許」;
同欄一第16行所載「小桶空瓦斯桶1桶、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000元)」,應更正為「空瓦斯桶1個、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處窗戶沒有鎖,我用手把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同偵卷第89、91、99頁),可知應係踰越窗戶進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鏟1支、空瓦斯桶1個及電線1條(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 告 呂儒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空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上址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洪家成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鐵鏟1支、小桶空瓦斯桶1桶、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逸。
嗣經洪家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