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2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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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

一、第6列所載「25之1號」更正為「25之2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彭心慧之住處內,竊取價值非低之銅線1袋,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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