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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梨、柿子壹份及干貝醬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坤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本案民宅)前,見陳文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在本案民宅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停靠路旁後,下車靠近本案貨車並開啟車斗帆布,徒手竊取車斗內之水梨、柿子1份及干貝醬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並放置在本案機車之腳踏板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文蒼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松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騎車經過本案民宅等語;
於偵查時則辯稱:我有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本案民宅,但沒有下車竊取本案物品等語。
經查:㈠某人騎乘車色為藍色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此時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畫面時間為112年8月28日0時22分20、21秒)行經本案民宅並停靠路邊後,該人空手走向本案貨車之車尾,之後以左手持1塑膠袋(內裝有不明物品)走向涉案機車停放位置;
該人再次空手走向本案貨車車尾,之後左手彎曲,右手插口袋走向涉案機車停放位置;
該人再次空手走向本案貨車車尾,之後以左手持1塑膠袋走向涉案機車停放位置,再騎乘涉案機車離開現場(腳踏板處有放置塑膠袋,畫面時間為112年8月28日0時28分11秒)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民宅前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9頁)。
而告訴人陳文蒼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將本案貨車停在本案民宅前,並將後方帆布拉下來,於翌(28)日6時10幾分,我將帆布拉起來開始點貨車上的貨,發現水梨、柿子(不清楚幾顆)、2罐干貝醬不見了,價值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本案貨車確有水梨、柿子1份及干貝醬2罐遭竊,應堪認定。
㈡又於112年8月28日0時22分9秒,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街往南(按即前往本案民宅方向)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本案機車行駛經過;
復於同日0時29分24秒,忠信街往北(按即離開本案民宅方向)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亦攝錄本案機車行駛經過,且前後1分鐘內期間並無其他機車行駛經過畫面,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比對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民宅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及時間,可知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8日0時22分9秒沿忠信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於同日0時22分20秒攝錄涉案機車行經本案民宅前,期間僅相隔11秒;
之後涉案機車於同日0時28分11秒駛離本案民宅前,隨即於同日0時29分24秒攝錄本案機車沿忠信街往北方向行駛,期間僅相隔1分13秒,且至同日0時31分17秒,始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監視錄影畫面;
另涉案機車之車色為藍色,核與警方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車身顏色相符,此有查獲照片3張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綜上可知涉案機車即為本案機車,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足認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8日0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民宅前,將本案機車停靠路旁後,下車靠近本案貨車並開啟車斗帆布,再徒手竊取本案物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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