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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ㄧ有關被告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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