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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佑甄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林政龍發生爭執,隨後在店內大聲辱罵林政龍,被警方發現。張佑甄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提供了錄影和現場照片作為證據。經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張佑甄的行為被認定為公然侮辱罪。
商店在24小時營業,並且在案發時還有店員和其他消費者在場。根據警方的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都發生了爭執,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了公然侮辱人的行為,因此應該被判處拘役或者罰款。此外,被告還聲稱自己是智識正常的人,但是他沒有意識到他的言語可能會損害別人的名譽和尊嚴。最後,這篇文章指出,被告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因為他在公共場所公開羞辱別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甄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故與消費者林政龍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內,當面大聲以「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辱罵林政龍,足以貶損林政龍之名譽及尊嚴。
嗣因林政龍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祐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女生,我去那邊只是想上洗手間買東西,告訴人只是外送員在那邊翹腳,還靠我這麼近,我覺得不舒服,告訴人還用手機錄影,我才會用口頭禪問候告訴人,沒有要罵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因故與告訴人林政龍發生爭執,即當面大聲朝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錄影翻拍畫面6張、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89至97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商店為24小時營業,民眾得以隨時入內選購商品,且案發時另有店員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消費者在場(見偵卷第47頁),足認本案商店確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則被告在該處大聲當面朝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使本案商店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再依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求告訴人「把臉轉走」、「你不要坐啦」、「離我遠一點」(見偵卷第89、90頁),可見雙方業已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告於爭執期間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顯然係因氣憤、不滿而出言譏罵對方,且具有相當之針對性,非其所稱之「口頭禪」,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譏罵內容之含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辱罵言詞足以貶抑他人之名譽及尊嚴,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與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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