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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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並處以拘役40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侵入住居」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旭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函、本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切結書。

㈤現場照片。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林旭昇透過法拍程序購買本案建物後,未曾實際居住在內,且於被告侵入前未久,本案建物甫於同日點交由告訴人接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接管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足見本案建物性質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本案建物遭違法強制執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其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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