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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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詳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本院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詳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

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詳理原於民國112年11日29日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12日27日移送法務部○○○○○○○執行,再於113年3月29日借提至法務部○○○○○○○○○○○,迄同年5月31日返回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5月8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 告 林詳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詳理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詳理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15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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