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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月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月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木雕博物館旁廣場,因不滿告訴人李琴向前往該處參觀之遊客訴說其販賣之商品品質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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