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6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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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56、2580、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增鳳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他案」,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2年11月10日我到鐵皮屋旁,用木棍撬開鋁窗,打開窗戶爬到鐵皮屋裡面等語(見偵2580號卷第240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鋁窗遭折曲破壞之情形(見同偵2580號卷第179頁),可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持木棍毀損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後,再踰越鋁窗及窗戶進入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持以行竊之木棍,可供撬壞鋁窗而屬材質堅硬之物;

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則為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上開木棍及老虎鉗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臺,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偵2456號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及老虎鉗各1支,均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均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
鄭增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參拾伍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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