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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06、11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柄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所載「,要搞這個也沒關係」、「,跟警政署長,關係不錯」,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鍋子、水壺、烘碗機」,應更正為「牆上櫥櫃、烘碗機」;
同欄一㈡第3行所載「朝廚房牆面、」,應更正為「朝前揭」;
同欄一㈡第6行所載「致生損害於甲○○」,應更正為「致上開櫥櫃、烘碗機及其內碗盤壞損、破碎而均不堪使用,已生損害於甲○○」。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有關被告傳送恐嚇簡訊部分,雖主張其恐嚇對象僅止於被害人,然觀諸「妳(按即告訴人)最好把妳養的那隻狗(按即被害人)藏好」之簡訊內容,乃警示告訴人甲○○應將被害人丙○○藏好,顯具有恐嚇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看到簡訊時已經跟被害人結婚,收到當下就給被害人看,我看到簡訊會害怕,我怕被告會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0頁),堪認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害人之配偶關係,見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為恐嚇,因此心生畏懼,核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
有關被告毀損部分,雖主張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內之「櫥櫃」,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櫥櫃是我叫人來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櫥櫃不是我裝的,一開始買本案房屋時,是登記在我妹名下,妹妹讓告訴人住在那邊,後來我妹把房子賣給我,我才有去住,我之前在外面租房子,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對於遭毀損之物品係告訴人的財產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1098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房屋最初購買時起即在該處居住,反之被告係多年後轉手購得本案房屋才開始居住,則對於櫥櫃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害人則為告訴人之夫,是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考,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各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陸續砸毀櫥櫃、烘碗機及其內碗盤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之時間、手段均有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然因故與其等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訊息恐嚇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且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長柄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雖為其所有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沒有再用手機發訊息給告訴人及被害人,裡面有上班要用的電話,供我上班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對被告維持生活條件具有一定程度之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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