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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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應更正為「12日晚上某時許(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查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曾淑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4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網路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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