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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水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鑑定書、獲案毒品表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偵8593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地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偵8593卷第44頁、苗栗地檢署112毒偵1388卷第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計0.51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5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鑑定書,見嘉義地檢署112偵8593卷第54頁、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172公克 ⑴轉碼編號:B00000000 送檢姓名:方詩晴-01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果判定:檢出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2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檢驗前毛重0.37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⑵轉碼編號:B00000000 送檢姓名:方詩晴-02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果判定:檢出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2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0.3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地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嘉義地檢署112偵8593卷第44頁、苗栗地檢署112毒偵1388卷第24頁) 3 吸食器1組 4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方詩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詩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總計毛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計毛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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