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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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順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111年2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劉順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153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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