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2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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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治祥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與告訴人鍾端亮為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4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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